(一)司法解释纳入备案审查的制度发展 尽管我国现在的备案审查制度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开始逐步确立并发展起来的,但往往可以追溯到我国的五四宪法。
既存差异直接影响实现目标的机会多寡,不对其进行纠正必然会导致结果的不公平。社会权不能套用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不具有基本权利性质。
这种观点经常描述的情景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或工作过失,个人无法获得本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时足额向公民支付其应享有的医疗、工伤等保险。总纲第14、19、20、21、22、23条分别从社会保障、教育、科学、医疗卫生、文化等具体方面填充了社会主义制度的内涵,为国家设定了促进社会福利的积极作为任务。我国宪法上的社会权条款专指以公民为主体的、以权利形式表述的、位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第42条至第46条,这五个条款是社会权的直接宪法依据。在社会权意义上,国家保障劳动权主要是调节不同个体的劳动机会差异,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的全过程中可以获得尽量平等的劳动机会,正因如此,劳动活动中的弱势群体是劳动权的主要保障对象。⑥参见张震:住宅自由权到住宅社会权之流变,《求是学刊》2015年第3期,第102-108页。
(15) 社会权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国家的积极介入,调节不同群体之间既存的无法通过个人努力而改变的差异,保障机会平等,进而促进社会公正。参见徐爽,见前注(12),第16页。郑贤君:论宪法社会基本权的分类与构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3页。
给付义务依托于具体的某一项基本权利,具有较强的个体关联性,更关注特定基本权利主体。换言之,具有明确的种类、数量和给付程序的个人福利待遇属于法律权利,而非宪法权利。从这些国家任务条款中可以导出国家机关的行为命令,(19)对包括立法活动在内的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形成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消极地位和积极地位的差别决定了社会权不存在兜底性规定,每一项社会权都必须存在法的明确规定。
参见徐爽,见前注(12),第16页。(33)关于基本权利的地位理论,参见(德)格奥格·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曾韬、赵天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8-79、96、104页。
另外一种可能的思路是,将社会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争议暂时搁置,转而扩大对人权条款兜底范围的解释,认为该条款不仅是基本权利的兜底性规定,更是人权的兜底性规定。(31)参见郑贤君,见前注(24),第11-12页。⑤为数不少的社会权论著都基于此观点展开围绕基本权利功能的研究。尽管促进其平等实现的作用发挥于这些权利的外部,却仍然使社会权在形式上分享了权利束的外观。
内容提要:社会权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国家积极介入去调节个人难以改变的既存差异,保障机会平等,进而促进社会公正。按照广义的人权概念,人权不仅包含消极自由,也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等需要国家积极参与的积极人权。这种观点在逻辑上先在地肯定了社会权的基本权利属性,而后自然地认为基本权利功能理论可以直接适用于社会权。(29)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直接将劳动权和受教育权定性为社会权,而事实上,正如上文所述,劳动权和受教育权既有社会权面向,又有权利束面向,理解其功能时应当区分作为权利束的劳动权和受教育权,与作为社会权的劳动权和受教育权。
④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从基本权利分析框架的革新开始,《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第25页。尽管如此,也不能将受教育权理解为完全由国家承担积极义务的社会权。
宪法社会权条款仅具有客观法性质,课以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并不对应个人的主观请求权,应被理解为国家任务。⑦参见许育典:《宪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74页。
社会权体现的是个人面对国家的纯粹积极地位,与消极地位完全无关。然而,前文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否定了宪法社会权的请求权,进而否定了宪法社会权的主观权利属性。劳动权与这些具体权利密切相关,但却不能反过来说这些被拆解出的具体权利完全属于社会权意义上的劳动权范畴。这两款规定的对象都是教育,但性质截然不同。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虽然社会权与给付义务功能都对应国家在物质上的积极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但二者在再主观化的条件、适用对象、实现程度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社会福利性不是受教育权的固有属性,而是国家通过积极行为附加给受教育权的额外保障。
(43)参见李忠夏:大学招生名额案,载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1辑):基本权利总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103页。该观点认为国家不得不当干预受教育权人选择学校等方面的自由,以及国家不得不当干预劳动者选择职业等方面的自由属于社会权的防御权功能。
(29)如:有学者认为作为社会权的受教育权同样具有免于国家侵犯的防御权面向,参见陈国栋:作为社会权的受教育权——以高等教育领域为论域,《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第75页。(四)宪法社会权的国家任务本质 虽然宪法社会权不具有主观权利属性,但社会权条款却规定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
⑥根据该观点,即使没有宪法的明文规定,也可以根据基本权利的功能理论要求国家为所有自由权提供社会性保障。三、社会权的权利关联性 (一)对自由权—社会权二分法的反思 着眼于社会权的社会关联性与传统自由权相对于国家的封闭性,经典的自由权—社会权二分法认为自由权和社会权之间存在着自由权—国家的消极义务社会权—国家的积极义务这种对应关系,并据此对基本权利进行了分类,将社会权视为与自由权相对的一种基本权利类型。
如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8条确定的社会国家原则,我国《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的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从目的来看,社会权主要作用于调节不同群体实现同一权利的难度差异,服务于权利的平等实现。较之于基本权利,社会权作为国家任务赋予了立法者更大的形成空间,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法包容立法长期的明显不作为。然而,这种观点的逻辑起点本身就存在争议,社会权与自由权存在本质区别,基本权利功能理论虽然已经较为成熟,但并不是可以简单套用于任何对象的万能公式。
正因如此,不存在任何特殊条件可以支持个人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张社会权的请求权。处于消极地位的个人可以通过自由行为满足纯粹的个人目的,个人拥有要求国家承认其消极地位的请求权,并禁止国家对消极地位的任何妨害。
(22)国家保障劳动权实质上涉及对上述多项权利的保障。这一现象不仅存在于我国,即使在最初产生宪法社会权理论的德国,对社会权的理解和使用也尚无统一标准。
第一种情况是与宪法规定的社会权目标背道而驰,此类国家行为必然不能为宪法所容忍,公民可以请求改变这些与宪法规定相违背的国家行为。事实上,该条款第一句和第二句的性质并不相同。
(二)社会权的权利束外观 社会权不仅不是与自由权相互对立的权利类型,而且与其他权利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私有财产权是在2004年修宪时才被正式写入宪法的,修正案修改了原第13条私有财产条款的内容,但并未调整条款位置,保留了私有财产条款与公共财产条款相邻的体例,尊重相邻条款在内容上的关联性。《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视为基本权利的兜底性条款,该条款为大量未明确列举的基本权利提供了依据,如生命权、健康权、生育权等。因此,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社会权的实现程度也不一定完全相同。
国家保障社会权与保障构成社会权基础的各项具体权利的方式并不相同。(41)原始给付请求权仅涉及个人—国家的双方关系,是个人为了实现其权利,尤其是自由权,而向国家提出保障其权利实现条件的给付请求。
而依给付义务功能提供给付仅关注给付对于基本权利的实现是否不可或缺,并不考察基本权利内容是否具有社会福利性,原则上所有基本权利主体都可成为给付义务的适用对象。因此,在社会权研究中,将基本权利的分类与基本权利功能的分类相混淆的情况时有发生。
社会权的请求权必须由法律明示,而给付义务属于基本权利的功能,在符合特殊条件的情况下,无需法律明示即可主张请求权,国家可支持个人提请原始给付请求权的条件也难以由法律固定下来,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不同于给付义务重点关注基本权利可否实现,社会权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基本权利如何平等地实现。
© 1996 - 2019 人存政举网 版权所有联系我们
地址:红星路